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( e# g+ N5 b( W( O: M. w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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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, C* }/ |* p4 ~+ X7 `% j
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" W, C: A% y- x
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,发展老年事业,弘扬中华民族敬老、养老的美德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6 x# Z1 o" ]! A+ z) y7 H. E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。
0 W0 R) J5 |* L5 }5 [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,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,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、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,实现老有所养、老有所医、老有所为、老有所学、老有所乐。" k* C% r/ |- e/ m
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。
+ M& ]7 Z4 B$ W+ ]3 @1 K% |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,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。
8 u2 U7 X+ ?7 `- V4 r 禁止歧视、侮辱、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。+ l/ {3 ?. B+ E8 d- J9 y9 n0 c
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,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,使老年事业与经济、社会协调发展。
! D9 D& [) {- c5 t( T7 i 国务院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,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,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; A2 {& Z$ M( X: e y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。
5 e* C' u0 d1 P/ r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。
+ P' y, O( }. K; ^ V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,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,为老年人服务。
8 R# |5 R- G0 e% |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,树立尊重、关心、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。
0 r9 n. g" J( p1 c* I' X, d0 y 青少年组织、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。0 j( a2 i, g% U: p, V4 y9 V
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。
2 U3 A% a% x/ Q, J* V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、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。
" S1 k9 q3 u7 S+ X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,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。' V1 W7 {, h; A$ ]
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,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。
$ l2 @, j5 ~, P3 X% [4 E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、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,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。
' i. `) E; \, Z0 H3 E6 F+ I" A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。$ a6 L6 {/ Q. \5 y' I: F/ }5 n
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。0 j. N) v0 [& c# a6 _6 Z( @
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。
6 M6 G$ S' F& s6 N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,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。
# a, L* }2 k! y+ s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,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,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。0 J0 `% b' B* ]+ J; W$ x$ N
老年人自有的住房,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。+ N& v* T% v+ { `2 \" s4 ], {
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,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,收益归老年人所有。
( Z* ]$ Z1 A( g' g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,拒绝履行赡养义务。
7 m1 P- ^7 [& C, C/ D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,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。
' U* Q. V1 Q; P$ t9 v5 y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。+ Z/ m8 |; z6 u* t2 Q; l6 a
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。4 F% F% N# I& u
由兄、姊扶养的弟、妹成年后,有负担能力的,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、姊有扶养的义务。/ ^: f. j* B, D* I3 {% m
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,并征得老年人同意。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。
9 s. p# Q1 }0 c) H( W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。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、再婚及婚后的生活。
# J$ @# Q- k& Q" b# x# P& q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。
: @8 ]0 t _2 ^" q! w2 W+ ^/ _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,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,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。
% D; R. o3 e6 U$ c4 K* C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、配偶、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,有接受赠予的权利。/ X7 y; T8 v5 f8 T! `) d8 L
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,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。
! C* ], o; N- A$ b& |7 j3 Q" {3 d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。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,不得无故拖欠,不得挪用。
# z6 @6 ?9 w# h9 j! y- t8 I% N7 |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、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。
& J6 y/ q. d% D6 p: q6 P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,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、山林、水面、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,收益供老年人养老。* X' {6 C) x) W
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,无劳动能力、无生活来源、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,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,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。
* d- l% g' a- w, Y. K; W' U' r 农村的老年人,无劳动能力、无生活来源、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,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,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、保穿、保住、保医、保葬的五保供养,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。
, Y# p7 o5 j9 D+ A3 N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。
) N; a% y3 u9 V& p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,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。+ s/ e2 R) P; I# W4 k) B6 x/ ~
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,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。
% A0 h1 g) g" |; K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。' E; ~% G3 M) U5 Z2 s' Q# u, g3 e
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,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,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,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。0 Z W' Q- Z" |! l' I- w- B+ ^
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,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,予以优先。有条件的地方,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,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。
" q; Y4 L M' c+ f7 [9 O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。
1 T+ d+ l+ X, U7 e1 M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,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,提高老年病的预防、治疗、科研水平。
* N: K' Q) a# M a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,普及老年保健知识,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。
7 R% r& O; u% [ \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、调整或者出售住房,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。
. Y8 S9 f# T5 ?$ \+ E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、居民区和住宅,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,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。
2 }% [% `4 p4 g% A% M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。- ^; ~" s; B7 s( g4 a/ V
国家发展老年教育,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。( k' U, I; j6 l2 m. f
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,统一规划。
4 u1 d$ d. `# a; f! z4 e! U1 \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,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、体育、娱乐活动,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。, p# T2 v3 z" G. h$ e6 g7 b. [
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、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、敬老院、老年公寓、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。
2 C! R6 t% Z9 P5 T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,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,兴办老年福利设施。- b: @' T( z9 |' d# K( R
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、生产、经营老年生活用品,适应老年人的需要。
4 N$ m6 _9 @) ^ X) \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,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、文化体育活动、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。6 s" a- Z8 y" [' r* Y+ k; c0 L; ~/ g
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,提倡邻里间关心、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。* g- j8 P; P* \0 _
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。
: A4 r* f0 z8 U3 F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,可以在参观、游览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,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。1 N4 _" T6 @& A( o+ `3 \ { G
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。
0 a* M4 g) t, r q$ A 第三十八条 广播、电影、电视、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,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,为老年人服务。" ?7 s% c4 i3 s, C8 |
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,可以缓交、减交或者免交;需要获得律师帮助,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,可以获得法律援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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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 V0 H t+ p5 d# ?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、珍惜老年人的知识、技能和革命、建设经验,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,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。7 S7 C) O6 I) |0 C' v1 h8 H
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。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,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,从事下列活动:& P e6 K$ Y% O' e" C3 m$ l
(一)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、爱国主义、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;
4 W. M& U5 B2 [9 ?0 W0 a6 w. j1 Z (二)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;" I' [4 G/ ~: c' [. j
(三)提供咨询服务;
7 Q; X- S6 Q, V (四)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; `9 o- n" L! j: H
(五)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;
5 d: h6 ?' p0 @: e4 W/ p: g. s/ w (六)兴办社会公益事业;
9 F: p5 v! y; k% \4 N- r (七)参与维护社会治安、协助调解民间纠纷;+ D. n' u8 r& n' G
(八)参加其他社会活动。
) G; J. d7 J/ h# R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。
9 c/ |7 k2 I- ^9 |. H/ a( F6 ?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,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,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1 l8 ?6 q3 Y! L$ Z
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,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、控告和检举,应当依法及时受理,不得推诿、拖延。
* E' F+ V! i6 D$ \ c' _9 K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,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。2 b$ p2 A/ G i+ z$ K1 O/ O: p8 o
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,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,或者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 s; Z+ L! _+ h. m3 Y& P6 i! M! l! y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、扶养或者住房、财产发生纠纷,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调解,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`+ r: [5 ~* p5 E, k9 `9 i 调解前款纠纷时,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,应当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。7 r* [/ Q2 B1 M- t
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,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。
( v2 C) d9 s* J- C( e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、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,情节较轻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; @4 \/ Q- P2 E2 \
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、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、扶养,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9 O, |( V4 h7 Y* X, o
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、诈骗、抢夺、勒索、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,情节较轻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# [" B; v2 Y0 J( v s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,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,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,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。
" A) d* ?% Z5 K1 @' X; g1 h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。) {# N8 W+ m4 s0 s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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