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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社会政策]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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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9-7-10 15:11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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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6-05-23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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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文日期] 1989-12-268 n9 I" F0 ?# A6 x- ]; I
[文号]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

7 ?5 L2 B8 J/ e9 R[实施日期] 1990-01-01
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,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,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" a" M. K# Z: Q
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
- `+ H4 K& ~) J) l  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、支持和帮助。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。' Q  N( V+ v4 Z; i  m  s3 _, r
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:
+ G2 ]' E3 P) G; q- k- r  (一)宣传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,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,爱护公共财产,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;5 k+ @% Y, A% K6 Z* s- j
  (二)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;" X# V# ~8 x- G! c
  (三)调解民间纠纷;
+ ]3 N0 V& k( O6 Q  (四)协助维护社会治安;/ \- O/ z# C9 B  u; k
  (五)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;
1 J  H; P- f- K4 V  {0 }7 Q  (六)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,要求和提出建议。
5 M$ x9 T6 [/ C7 w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,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。6 a1 _, @( _' [' H! K$ I+ b7 h
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,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。
# }; ^7 z6 u1 o' J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,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,互相尊重,加强民族团结。
& u' M) Z, \6 m: ?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,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,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。& O' {- s1 V7 |* L7 c
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、撤销、规模调整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。
; G# A3 f8 v* D- [6 N' A" L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。多民族居住地区,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。
. m3 d) N  P7 @+ J* T! Y! ^+ N: A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,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;根据居民意见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。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,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。
4 V* U7 j- s5 o* B" Q9 g1 G) D: z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,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。
8 `- _- T- h- \3 P7 j% ?* g& f6 P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。2 c+ v% l( Y( r  r2 [
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。
# G/ ]2 @4 o9 V3 _& [* l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,才能举行。会议的决定,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。0 J3 K# H  t+ p4 L3 a( F
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# H, c4 U" J0 p- e, o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。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,应当召集居民会议。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,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。. T1 \/ ^3 ]# E" P. e8 p6 e" r" X. `
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。" Q; M' P* Y4 X) h
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,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
- i' _- J3 Q1 O% ]# g1 v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,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,不得强迫命令。
+ i% X3 l' d: k: G3 t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办事公道,热心为居民服务。& ?5 n! _; Z/ Q: A/ G8 {! `) W
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、治安保卫、公共卫生等委员会。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。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,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。
" N7 `2 c+ N' N* U8 |- p8 C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,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。
" O1 w/ G6 O0 @  G' j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,报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,由居民委员会监督。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。
9 E2 N% s$ q& _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。
1 A' h0 c# `$ z( h6 I2 Q0 |4 `2 j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
' F! v2 A  [( q+ }3 m; Z3 I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7 I  N0 \9 s& K; @! l
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,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。
  U2 {  S! Y* U9 [2 s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,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。
& ?& s8 I8 p  I( V6 F6 X8 |% D3 B第十九条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组织,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,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。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,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,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,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。0 ?! X' x. o) ^9 }/ q: M
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、军人及随军家属,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;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,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,在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、办公用房,由所属单位解决。
# y. h( e- n1 ]& g( A* o5 ~3 `1 V. b. _: v第二十条 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,应当经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。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,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。
- _3 i; D3 ?' [8 U2 {$ N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。1 X5 G% |6 q% J" n- e
第二十二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。# T9 W5 f1 L- F" T( W4 @
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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