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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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发文日期] 1989-12-26! g- O4 I, j; o4 o) J/ T
[文号]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, O h4 M" r' e6 W$ }" M+ S2 |
[实施日期] 1990-01-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,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,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% |& v, _6 ~7 u+ h( ?8 M/ l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, Q$ @1 q$ |, c3 A0 C" B
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、支持和帮助。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。
- O* b3 ]8 H# K* Z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:, S. }. b' m% A! h- k- \3 i7 N% Y& `
(一)宣传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,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,爱护公共财产,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;- s/ |1 y, G7 K" H! ?4 t* W
(二)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;
3 a6 K+ p% ]$ l' [0 q (三)调解民间纠纷;0 r+ N k, Q$ l W m
(四)协助维护社会治安;( G8 D. }8 T( b& r
(五)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;
4 P- w" A8 s. O (六)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,要求和提出建议。
9 G5 f# U; @$ v4 a: y$ j0 K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,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。
# X- D& |7 Z) V3 v9 G0 z" R' L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,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。
( j" z5 z. c' G+ V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,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,互相尊重,加强民族团结。6 z1 i4 }- A" G- r. }
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,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,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。) x) ^, b# E; l4 g( Y
居民委员会的设立、撤销、规模调整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。
& B. S! C, Y# k; r$ d5 P4 q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。多民族居住地区,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。) L* ?. y& g F. z2 ]7 C
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,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;根据居民意见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。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,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。$ h7 O( P( q& Y: ?
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,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。 i: i9 |7 M! g3 o$ \
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。. I; p5 x* k: ?4 w1 w$ m& p) r
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。/ i# ~4 D; m( ^% g& \
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,才能举行。会议的决定,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。
4 y/ s# s6 I6 y4 X6 J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。1 B3 E( \( U+ |! L# {+ H6 \& k
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。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,应当召集居民会议。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,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。. x! ]" U/ R* M- {6 d
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。
2 l# D: \0 ]8 k: i- ]9 J0 i3 E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,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8 T1 w8 j1 p. ^
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,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,不得强迫命令。
z5 E# Q \2 G) ~1 {6 s' A/ ]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办事公道,热心为居民服务。
' b5 e. f+ i9 c6 m4 J% H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、治安保卫、公共卫生等委员会。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。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,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。0 Z2 \# a4 j) H0 Y6 n9 d
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,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。: Q5 t9 c" _6 F. N2 [5 [
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,报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,由居民委员会监督。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。
4 m. m* }1 Z0 Z: K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。
1 r* y2 A. k5 Y! q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1 z3 C$ C( K, z8 v l
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" M' D' u/ o5 e" p& i4 s. M& p
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,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。" S9 h2 a9 C7 @+ N* W# X
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,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。
- n) e* T7 o% J V第十九条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组织,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,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。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,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,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,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。
9 g& ]1 b& A+ T5 k: h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、军人及随军家属,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;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,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,在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、办公用房,由所属单位解决。
5 f* u/ {8 n+ s第二十条 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,应当经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。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,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。# y4 c' P) J7 D" o( T
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。! O& S D5 r4 m" {8 A) O
第二十二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。
3 A2 }7 n. ^1 B7 X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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