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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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发文日期] 1989-12-26
/ X( ~& z4 t, H! D, T[文号]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4 l) T s. e" G: `9 j
[实施日期] 1990-01-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,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,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9 h* C0 n9 V1 p
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# [& O2 b: ^4 a7 b7 N
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、支持和帮助。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。7 x- ~! w' ~& T' S
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:
) g) P3 X1 {& E) K- W (一)宣传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,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,爱护公共财产,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;8 T: J6 `9 i0 r' Q4 x7 Q
(二)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;. }6 x3 |& I/ G5 a3 ^% M4 m$ E
(三)调解民间纠纷;' p6 w/ k: y4 c
(四)协助维护社会治安;
8 F" E Z p4 [: w- h" L! R. S (五)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;
4 s% e/ v1 V, Y: C1 o1 ]( g (六)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,要求和提出建议。0 y# p. Q/ V0 Y1 L
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,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。
1 W: _7 H* W3 e+ O9 l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,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。; l0 {! {1 _) k" r6 U' G
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,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,互相尊重,加强民族团结。1 n$ R( N& b" `2 k
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,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,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。& @- F- Q# a5 x8 |8 e- Y9 R
居民委员会的设立、撤销、规模调整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。
, N$ x/ X' T8 G1 w# l z9 N' B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。多民族居住地区,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。
- {/ i$ m- s+ z- P1 {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,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;根据居民意见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。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,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。8 l$ H' R$ z& @& D" I; `
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,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。
7 U1 D. c, {; k3 B9 b( L1 F( S+ H/ b/ ]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。4 P7 Q( B9 T$ ?! y- I1 @' \: F7 D
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。7 D( A5 N9 `! |
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,才能举行。会议的决定,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。
/ t% p4 c) B. O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。. d- Y6 G/ g* E4 K% s) s" ?6 ?
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。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,应当召集居民会议。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,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。
; x# p6 S3 y. D) b8 o/ Y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。! V- x, s: w- }
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,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+ n5 h, j8 U5 j" v7 D8 f$ F
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,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,不得强迫命令。
8 y9 f! Q( x9 v8 i/ w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办事公道,热心为居民服务。8 q0 ]. x$ n! v: R% v f [0 f
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、治安保卫、公共卫生等委员会。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。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,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。
$ p$ H! X7 q; _4 r7 z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,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。, P$ T! @1 o" M4 z7 i
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,报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,由居民委员会监督。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。
4 L i4 \( v5 x' M# b" R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。) a, |: j1 z: n3 e" j) E; p
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
5 `8 {$ a) t# W7 S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
( U8 T9 W% T4 y7 Z7 R1 ~' k% b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,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。
( F e2 b) } Q g) U3 ?9 w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,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。
; U( @3 }( c4 I7 \+ F第十九条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组织,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,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。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,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,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,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。6 Z/ P* F* M1 e. q
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、军人及随军家属,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;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,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,在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、办公用房,由所属单位解决。( m# G3 Z% J# a( V
第二十条 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,应当经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。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,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。5 \7 ]2 f4 d! [* h4 J& L$ N2 S( S% h! R
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。$ X' ^) z: Q$ u2 t! Q
第二十二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。
' A6 m/ q5 V' f: g$ c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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